獨董召集股東會將走入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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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陳俊成

金管會修正草案之簡介

金管會二○二二年八月十六日公告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4條之5、第178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期望修正後能避免訟爭困擾。

本次證券交易法共計修正三條,重點說明如下:

一、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召集權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權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乃因涉及公司訴訟或交易代表攸關公司重要事項宜透過合議制周延討論。(修正條文第14條之4)

二、審計委員會因故無法召集時,應提審計委員會事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特別決議行之,乃考量實務上可能發生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等合理理由,致無法召開會議時,為避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另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基於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身分,對於財務報告事項仍應出具同意與否之意見,考量違反前揭規定事項有違公司治理,為達行政管理目的,增訂相關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4條之5、第178條)

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的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第14條之4第四項:公司法第200條、第2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至第226條、第227條但書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修正理由:

一、修正第四項:

(一)因應國際間之發展趨勢,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六年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並採分階段方式推動上市上櫃公司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另為賦予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得以發揮其監察職能,本項並明定公司法有關監察人部分權限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二)為配合我國上市櫃公司於111年度全面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並基於審計委員會採合議制,應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以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之發揮,並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且實務或有獨立董事個別成員濫權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引發社會大眾疑慮之情形,爰對於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方式應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個別成員行使容有檢討之必要。

(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及第214條規定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係規範公司與董事之訴訟代表歸屬權,考量對董事提起訴訟應透過合議方式周延討論以避免濫訴,爰刪除準用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有關公司對董事訴訟應依第三項由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並由審計委員會選任代表,審計委員會可決議單獨行使或共同代表為之。至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依本項準用公司法第227條但書規定,應向董事會提出請求。

(四) 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依據本項之準用規定,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集股東會,惟近來實務上有發生同一公司數位獨立董事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引發多重股東會等情形,致使全體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考量股東會召集原則由董事會為之,例外召集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審慎評估,係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為公司利益而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爰刪除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股東會召集權,修正回歸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

(五)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以下簡稱董事自我交易)時由監察人為代表,考量董事自我交易多涉有利益衝突之疑慮,回歸審計委員會合議制後,可避免透過單一獨立董事規避利益衝突之審視及防範,董事自我交易之代表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並由審計委員會選任代表,審計委員會可決議單獨行使或共同代表,爰刪除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二、本法有關審計委員會之職權依第三項規定,準用本法、公司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監察人規定,其相關決議方式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為之。另第四項有關公司法規定事項由獨立董事單獨行使,舉輕以明重,獨立董事亦可透過較高門檻以合議制方式行使,惟就獨立董事單獨行使職權部分不得以合議方式予以限制。

訂定明確規範 以免影響公司運作

修正條文第14條之5第三項「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第五項「本條及」前條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修正理由:考量實務上可能發生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致無法召開會議,為免影響公司財務業務運作,爰新增規範於此情形,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至第一項第十款關於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考量審計委員會為取代原監察人制度,則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基於委員會成員之身分,對於財務報告事項自宜出具同意與否之意見,故於第三項但書規範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爰新增第三項,以茲明確。

修正條文第178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配合本法增訂第14條之5第三項,為達該規定係敦促業者貫徹落實公司治理之行政管理目的,實有必要對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證期局主秘黃厚銘接受採訪時表示,以前個別獨董單獨可以做的事情,包含召開股東會、對董事提訴訟、董事與公司進行交易等三大權限,未來必須提審計委員會,取得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能執行,此次修法可望讓公司決策過程能更審慎完備。(中央社八月十六日)

結語

按現行規定,個別獨董即可召集股東會,不過近來發生同一公司數位獨立董事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引發多重股東會等情形,致使全體股東無所適從,亦難以行使股東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以,市場對獨董權力過大,有介入經營權之爭之疑外,對此亦難免訟爭徒增社會成本與浪費司法資源。因此,此次修正可望改變上述紛擾,殊值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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