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權之爭:論定暫時狀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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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珮茹

近年公司治理經營權之爭頻傳,且有角力越來越白熱化,戰火範圍日益廣泛的傾向,要平息紛擾,幾乎都需走上法庭始見真章。    

而經營權爭議涉及的民事訴訟包含確認訴訟(如確認股權是否存在、確認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撤銷訴訟(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等,也可能衍生刑事訴訟(如侵占、背信、證券交易法),均需耗費約四、五年之久始可定讞,實為緩不濟急。

此時可優先考慮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定暫處分),不但舉證強度較低,法院也會盡速進行(每一審級大約三個月即可審結),如經准許,即可暫時性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惟實務上核准此類處分之機率偏低,易守難攻。茲以筆者前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之審判經驗,介紹定暫處分之舉證強度、法定要件,以供企業參考。  

定暫處分之舉證強度

法院在民事訴訟要求的舉證責任為「證明」,即超過一半的可信度,約五一%,對定暫處分的證據要求則為「釋明」,即讓法院大概相信為合理即可,故原則上證據強度有二十%、三十%即足。但涉及經營權的定暫處分,因茲事體大,法院要求更高,證據強度可能要到40%,難度因而增加。  

定暫處分之法定要件

一、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需說明兩造之法律關係、有何不同主張,原則上只須提出形式上可支持其論點的初步證據,即可符合,且如已有一方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稱為本案訴訟),法院通常會認為已釋明此要件。

二、聲請定暫處分之原因(必要性):

  • 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聲請人需說服法院持續現況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在經營權之爭,如公司聲請禁止董事長行使職權,需釋明該董事長有重大違法失職,例如提出公司所有土地的地籍異動索引、銀行核貸資料等,釋明董事長持公司土地為他公司提供擔保,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如繼續讓其行使職權,有掏空公司資產的重大損害。

  • 准駁聲請對兩造、其他利害關係人及公眾利益、損害之影響權衡:

法院定奪前會整體考量准、駁聲請對兩造、利害關係人及公眾利益及損害的影響程度。以A公司聲請禁止其最大股東B公司行使職權的實際事件為例,A公司先提出投資合約、匯款單、訂購單、進口報單等事證,釋明B公司在認購A公司的增資股份並繳納認購款後,又由B公司負責人實質掌控的B1公司與A公司進行無物流、金流的假交易,把認購款匯回B1公司帳戶,未實際繳納,同時虛增A公司營收,再提出B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釋明B公司擬修正A公司章程為僅設董事一人兼董事長,且議案得書面表決,有違正常營運實務等情,主張如駁回其聲請,B公司得全面掌控其營運,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亦影響資本市場及金融秩序,因而說服法院認A公司已有一定的釋明,雖考量准許聲請也會對B公司造成不利影響,釋明仍無法完全達標,惟欠缺部分得以擔保金補足(擔保金多寡亦為雙方律師專業度的一大考驗),聲請個案如能參考上開釋明程度,獲准機率即大幅提高。

經營權之爭所涉層面極廣,從前階股權配置,中段股東表決權攻防戰,到後端訴訟策略安排,環環相扣,如能藉由具備豐富實務經驗的律師協助,取得定暫處分以搶得先機,不但有助於本案訴訟,也能增加談判籌碼,以達鞏固公司利益之效。

黃珮茹 伯衡法律事務所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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