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江非凡
國內規範公司營運管理的法規以『公司法』為主,過去傳統公司法由公司股東組成之股東會向來被認為是公司權力階層中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不僅得拘束股東,更為公司之董事會及經營階層所應遵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便可以體認股東會決議為決策核心。
惟在2001年公司法修正後,此一「股東會至上」的觀點基本上也為我國法制所改變,依修訂之公司法第兩百零二條以及其他條文的加重了董事會在公司經營中的角色,並使我國公司法制由「股東會至上」轉而成「董事會中心」。而在公司治理改革中,董事會的功能與重要性也就成為最重要的課題。然而,回顧近廿年來台灣股市亂象,代表公司派的董事會更成為主要亂源。
按現今通過之公司法修正中,代表股東行動主義的股東提案權與董事提名權明文納入公司法制。為健全公司治理,金管會側重於提升董事會效能,新增訂『證券交易法』第十四之二條設置獨立董事,也授權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去年更發佈「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發布三年版的公司治理工作計畫。
其中,強化董事會職能,成為現階段執行公司治理變革的主角,基於我國上市櫃公司多為家族企業,主管機關透過擴大設置獨立董事方式,逐步推動大型或金融機構之獨立董事席次不得少於其董事席次三分之一,以進一步強化董事會之監督功能。推動方式則由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修訂上市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鼓勵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席次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透過推動上市櫃公司設置提名委員會制度,以強化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任機制,並建構多元化及專業化之董事成員。
惟現階段由於獨立董事多數為大股東提名,在人情包袱影響,無法有效擔任反對角色。而依公司法設計,股東亦得為提議罷免解任違法董事或訴諸法律。如第兩百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及同法第兩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然而,個別股東為了公司公益提告,卻必須以自己出錢出力打官司,這個訴訟事實上難以成立。
投保法修正,解任董事跨任期更向未來三年
隨著國內經濟蓬勃發展及社會大眾 投資理財觀念的改變,已形成國人投資證券及期貨的熱潮。但一般民眾之證券及期貨專業能力較為不足,一旦存在特定人股價操縱、內線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編製不實財務報表、發佈不實重大訊息、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違法代操期貨或藉由代操期貨詐害期貨交易人等等不法情事,將損害證券或期貨交易人權益及影響渠等對市場公平交易的信心,進而將影響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如何加強證券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提供受損害時之救濟,是證券期貨市場發展所不容忽視 的課題。
為保護投資人強化市場信心,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2003年『投資人保護法』(簡稱投保法)正式施行,其目的在補充現行法令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之不足。透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的運作,有關證券及期貨交易之爭議及投資人權益保護問題將可更有效的加以處理,並提昇投資人之信心與證券商及期貨商之信用。以投保中心成立十五年以來進行兩百五十七件團體訴訟,判決勝訴金額高達三百九十八億餘元,該中心已成法定之投資人對違法公司董監事訴訟要角。
為解決公司法第兩百條及兩百一十四條的缺失,投保法第十之一條,賦予投保中心對於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監事的違法失職,成為國內對付違法董監事的利器,為擴大解任訴訟影響,所有上市櫃、興櫃公司董監事要特別注意本次修法引進失格制度,因投保中心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的董監事職務。
在法律翻新力道加強下,自今年七月開始,結合商業事件法的專業效率,加上投保法的具力道的代表及解任訴訟,預期將一改過往因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董事解任官司纏訴多年,不適任董監事因上訴延時而繼續穩如泰山,造成公司治理效益敗壞情況每況愈下,也希望國內著名的大同案,抑或SOGO經營權案訴訟糾纏近廿年,未來將成為歷史絕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