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法院對外國仲裁承認及大陸仲裁認可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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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針對個案全面研析  以獲取最佳利益

文/陳邑瑄

外國仲裁與大陸仲裁在承認制度上並不相同,也存在著差異,兩者皆需經過我國法院裁定,始得為執行名義,然效力仍有不同之處。

於我國領域外所做成或在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仲裁法規定之外國仲裁,然所謂大陸仲裁並不適用我國仲裁法,而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茲就我國對外國仲裁承認及大陸仲裁認可之差異,為以下簡介供參。

外國仲裁及大陸仲裁之承認制度與差異

根據仲裁法第47條第2項,我國法院對外國仲裁判斷,不直接賦予相當於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外國仲裁判斷必須經過我國法院審查,認為符合要件而裁定承認後,始能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大陸仲裁之認可制度係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按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仲裁判斷,應經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再經我國法院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兩者制度之差異為外國仲裁與大陸仲裁雖皆須經我國法院裁定,始能於我國為強制執行程序,然二者不僅適用法規不同,且效力也有相當差異。外國仲裁因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實務上通常認定具備實質確定力,故不得再就經我國法院承認之外國判決為法律判斷上爭執

大陸仲裁因法規未載明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依照法條文義解釋,似認為經我國法院認可之大陸仲裁僅有執行名義,此經我國最高法院見解肯認,該判決理由認為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以給付為內容之民事仲裁判斷,僅有執行力,未賦予實質確定力,係立法者有意將大陸仲裁特別規範,惟仍有見解認為根據國際仲裁肯認仲裁終局性之趨勢,若將我國法院大陸仲裁與外國仲裁之為區別認定,將會重啟爭端且違反當事人以仲裁解決紛爭之爭議。

經我國法院認可之大陸仲裁  是否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制度是否適用於經法院許可之大陸仲裁判斷?根據我國最高法院見解,肯認經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判,得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似得認定適用相同法規之大陸仲裁,亦可提起之,惟因該見解實務上未有定論,且學界對實務之看法仍持不同意見,故建議應委請專業律師就個案為全面研析,始能為案件獲取最佳利益。

本文作者陳邑瑄 伯衡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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