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江非凡
高雄的一把夜黑烈火,不幸犠牲四十六條人命,各界檢討聲浪不斷,值此用人命換得百姓的驚慌和官員立委諸公的重視,然多以為強制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成重點,惟以法律規定強壓這些多為無給薪的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承擔行政責任和作為義務,這個榮譽職位想必將有相當比例的所有權人避之惟恐不及;對此,不如考量現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保全業法現行規範,佐以中高齡就業促進法獎勵,讓合法並具專業人士輔助這些無專業能力的管委會,才是國民之幸。
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大樓先前發生大火,釀成多人死亡及重大傷亡事件,外界質疑大樓無管理組織有礙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對此,內政部部長徐國勇說明,針對既有建築物現行法規未能強制要求設立管理組織,內政部將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要求既有建築物設立管理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 草案重點在成立管委會
而因應十月十四日城中城慘案,內政部以最速件在一周內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按原有的六十三條法規,新版草案幾乎全面翻修,原有條文僅有十七條的內容未作異動,後續待行政院通過後,送立法院審議修法。
其修正草案重點在於要求社區或公寓大廈無論如何都要設置管理委員會,諸如草案第四條:在因不同用途混合使用、大小坪數差異過大或與獨棟透天建築物同屬一宗建築基地,導致日後相互干擾,衍生管理紛爭,增訂起造人得分區規劃管理組織。草案第二十六條為使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管理及組織更具彈性,放寬既有公寓大廈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之限制條件。
對此,未來不論任何原因無法成立管委會,修正草案要求社區用各種方式成立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如新完工交屋適用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每二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直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止,以儘速輔導社區自治管理;現有社區或大樓則適用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互推之召集人至少每一個月辦理選任一次,至推選新管理負責人或成立新管理委員會為止。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第八項: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羊毛出在羊身上 管委會成催繳打手
有心打造社區成為現代桃花源(路平、燈亮、公共區域有人管),政策方向全力以促成管委會成管理核心。而以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二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所需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的公共基金或由管理費支付。在政府要求諸如公寓大廈與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或是修正草案第十四條公寓大廈坐落於山坡地,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山坡地安全監測設備及設施,其設置、監測、維護、修繕或改良之費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支付。
不論是例行或一次性大額支出,這些應由所有權人支出費用對於目前已正常繳納管理費的社區或許不成問題,但是當屋主或住戶無力負擔時,則按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繳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公告其門牌地址與積欠費用,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加上第二十二條規定,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而前項之未繳納管理費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如管委會不執行以上的法律行為,按同法第五十五條,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按次處罰。
看到這裡,看得出來政策(政府)要作好公共安全的方式便是由所有權人也就是屋主(區分所有權人)下手,要求由住戶要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來支應,而主要執行的人便是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同法第八條更進一步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協調,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