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會訂定關於環境永續的聯合行為重要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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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視事業綠色轉型過程中  在競爭法方面的法遵需求

文/歐陽弘

事業在綠色轉型轉型過程的各種作為,有可能誤踩聯合行為紅線而受罰,筆者於二○二三年時亦有為文指出公平會可借鑑日本做法,訂定符合我國國情的指引方針。公平會顯然對此方面有所重視,經過邀請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進行經驗交流及對外徵詢公眾意見等程序,二○二五年二月十二日已發布「事業因應環境永續涉及聯合行為之參考指引」。

公平會「事業因應環境永續涉及聯合行為之參考指引」的內容,主要在盤點事業因應綠色轉型的可能作為,對涉及聯合行為的情境加以例示。其中關於「未相互約束事業競爭活動,無聯合行為疑慮」的情境,事業可以較無風險地進行合作,應較無爭議。但應特別注意者,乃是有高度危害易構成違法聯合行為」、「得依法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這兩大類情境,其實均已構成聯合行為,區別在於是否依法獲得許可,而分別產生違法與合法的不同法律效果。這兩大類情境乃是本件指引的規範重點所在,故進一步說明如後。

有高度危害的聯合行為   縱使申請也難以獲准

在上開指引中,公平會將以下情境列為「對市場競爭秩序有高度危害的聯合行為」:

一、共同定價:以提供環境永續商品或服務為由,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

二、分配交易對象:以降低環境永續成本為由,合意劃分銷售區域、僅能與特定交易對象合作或互不爭取交易對象。

三、共同決定數量:以達成環境永續目標為由,合意決定產銷數量及產能。

四、共同決定採購或銷售策略:以推廣環境永續商品或服務為由,合意僅採購或銷售特定商品或服務。

五、共同抵制事業進入市場:以發展環境永續之名,排除其他業者進入市場競爭。

從上開內容可以看出,公平會已經注意到藉由「發展環境永續」的名義,所展開的不當漂綠行為。倘若事業間的合作內容屬於限制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這些都屬於競爭的核心事項,而若共同抵制事業進入市場,也會涉及高度限制競爭,這些行為縱使在追求環保的名義下進行,仍然對市場競爭秩序有高度危害,因此其違法風險極高,事業就此務須審慎。

得申請例外許可的聯合行為   須提出競爭分析

另一方面,上開指引也列出了雖然會構成聯合行為,但若事業認為對於環境永續有助益,可以依法申請例外許可的情境如下:

一、為提升能源利用率、增進經營效率,共同採購設備。

二、為提升資源回收率、降低成本,統一商品或零件之規格。

三、為增進資源循環利用、改良節能商品品質,共同研究發展、創新技術。

四、為降低環境汙染,共同採購危害環境程度較低的原料,或減少使用不環保原料製成的商品。

五、其他相互約束事業競爭活動,但對環境永續有助益者。

上列的第五點乃是概括條款,意味著相互約束事業競爭活動的聯合行為,只要不屬於競爭核心事項,都有機會以「對環境永續有助益」而提出申請。不過,解釋上這不代表對聯合行為大開方便之門。因為此概括條款的法源依據應是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的「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因此對於「必要性」的審查,乃是許可程序中不可避免的事項,故應進行相關的競爭分析。公平會也在指引中,建議申請事業須說明聯合行為對環境永續發展之必要性,且無其他對競爭影響較小之替代手段;以及對環境永續發展之生產、銷售、品質、技術進步等相關事項有助益,且已將不利的競爭影響降到最低;此外,更要說明達成環境永續的具體預期效果,以及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與不利影響。

綜觀本件指引的內容,顯見公平會已然正視事業綠色轉型過程中,在競爭法方面的法遵需求,值得肯定。對事業來說,本件指引雖然提供了較為明晰的參考,但自行評估時仍有可能會遭遇難以判斷的困擾,例如事業間常見的共同採購行為,在「有高度危害易構成違法聯合行為」與「得依法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這兩類情境中均有列出,其區辨界線何在,以及申請合法許可時應如何提出競爭分析等,均宜在個案中進行競爭法的專業評估。

專欄作家 歐陽弘 律師

學歷: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 法律博士、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 法學碩士、國立台灣大學 法學碩士
經歷:現任 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東吳大學兼任助理教授、AEA國際律師聯盟亞洲區副主席、台北律師公會國際事務委員會副主委;曾任 國立清華大學兼任助理教授、文化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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